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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华国与张和平、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国,张和平,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何毅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747号原告:闫华国,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96319-8。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世纪广场售楼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男,1973年2月13日生,住平山县。原告闫华国与被告张和平、何毅、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国诉称,2011年,河北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双方协商,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原告住宅两套及配套地下室一间,门市上下两层171平方米,于2012年7月31日前交房。当天,又签订了附加协议。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给付原告回迁楼的具体位置为:回迁楼自行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5楼东门,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1日,并约定办房产证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底,被告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通知原告交付回迁门市,并提出让原告交付办房产证的费用。而该公司交付的门市没有楼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自己修建楼梯花费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至今不向原告交付住宅楼。原告与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现被告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要求原告交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凯和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落实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已经注销。经查该公司股东为张和平、何毅。原告与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公司注销后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权利义务。昌晶房地产公司曾通知原告交房,并收取了部分费用,实际承接了凯和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向原告交付馨和小区房产两套即回迁楼自西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和5楼东门及两套房产的配套地下室;二、三被告为原告的上述两套房产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三、三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楼梯费用3000元。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及张和平辩称,被告昌晶公司已经接受了凯和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凯和公司已经注销。张和平系昌晶公司负责人,本案与个人无关。被告昌晶公司已经全部征用原告的南岭西地块,享有了该地块的所有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得到了昌晶公司给付的回迁门市和住宅,却又恶意重复领取城建部门给付的应属昌晶公司所有的该地块占地赔偿款9万元左右。该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没有全部将地块交付被告,属违约行为。昌晶公司不交付其住宅,是行使抗辩权。而和原告相同情况的回迁户闫习龙已经将领取的赔偿款5万余元退还给昌晶公司,同时取得了所有的回迁门市和住宅。原告只要退还其恶意领取的赔偿款,就能取得回迁住宅。关于办理房产证一事,昌晶公司已将该项目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而办理房产证是房产部门的职权,昌晶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住宅还没有交房,根本谈不上办理房产证。原告诉称的门市没有楼梯,是该项目的报备设计规划,该门市本来就没有楼梯,且原告也已经验收该门市,不应由昌晶公司承担修建楼梯费用。综上,应驳回其所有诉求。被告何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北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南岭西地交付乙方长期所有;二、乙方自愿付给甲方二层一套、六层一套住宅楼房,共两套(每套100㎡),门市上下两层共171㎡;每套住宅楼配地下室一间;三、乙方务必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新房交付甲方使用;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将按附加协议执行。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为:1、乙方交甲方代表刘彦德占地保证金25000元。2、如2012年7月3日前乙方不能按时交房,保证金作为甲方两年占地赔产费用;乙方如期交房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3、两年后,如果乙方不能交工,所有土地及地上财产均归甲方所有。4、乙方在2012年7月31日交钥匙并负责在6个月之内为甲方办房产证。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开发公司所交付给中贾壁村新房中水、电、暖接口费用由开发公司负担,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由开发公司预留现成接口。2、所交新房面积在每套100平方米以上,超出100平方米部分住房不用再付款。3、回迁楼为自西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5楼东门。4、路边门市满足9米跨度,面积不超出。5、小区内任何公用设施,用户不负担费用。6、交房时间2014年5月1日。7、房产证由开发方办理,住户不承担费用。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平山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何毅、张和平。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接。2016年5月底,被告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通知原告交付回迁门市,并提出让原告交付办房产证的费用,而该公司交付的门市没有楼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自己修建楼梯。被告陈述城建局修路将占地费支付给原告所在村民会,并由原告支取,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工商局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接了石家庄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权证,费用由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电梯费用,确有费用支出,考虑到价值不大,为节约诉讼资源,不再进行鉴定,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取占地费请求,属于昌晶公司与城建部门中贾壁村委会及原告之间的事宜,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平山县城馨和小区回迁楼自西向东数第二单元8楼西门和5楼东门及配套地下室两套交付原告闫华国;并协助办理房权证,费用由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二、被告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华国修建楼梯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闫华国对被告张和平、何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河北昌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