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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12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1202民初2757号原告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西站世纪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刘伟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军丽、王帆,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12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国道××市××村口路段与叶恩厚驾驶的陕E×××××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叶恩厚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恩厚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为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了20710.19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71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合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2时许,叶恩厚驾驶陕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桃园村口向左转弯时,被后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鹏驾驶的豫M×××××/豫M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叶恩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负全部责任,叶恩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恩厚入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花费1796.99元,门诊花费1025.4元。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外踝软组织伤、左肺挫伤。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护理人员为叶恩厚次子叶二理。叶恩厚在华阴市夫水供电所工作,叶恩厚、叶二理系农业家庭户口。豫M×××××/豫M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支付施救费400元,由渭南市华山景区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为证。事故发生后,叶恩厚与远东公司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叶恩厚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由张鹏负担;张鹏一次性赔偿叶恩厚后期诊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不足部分由叶恩厚自负;张鹏所有损失自负;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反悔无效。叶二理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豫M×××××号车事故赔偿款(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4000元。另查明:豫M×××××/豫MF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远东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分别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10时至2016年11月13日10时止,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豫M×××××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MF8**挂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远东公司给豫M×××××/豫MF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豫M×××××/豫MF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10国道华阴市桃园村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恩厚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远东公司垫付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远东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822.39元:有正式发票和处方签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垫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叶恩厚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表予以印证工资减少的事实,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住院5天,出院医嘱仅载明注意休息,未注明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一个月,该项费用为25576元/年÷365天×35天=2452.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叶二理护理期间工资表予以印证工资减少的事实,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住院5天,该项费用为25576元/年÷365天×5天=35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250元。5、施救费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275.25元。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275.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远东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立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