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号与被告XX弟、徐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号,XX弟,徐焕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572号原告:杨平号,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XX弟,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焕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平号与被告XX弟、徐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弟、徐焕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平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焕建、XX弟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月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焕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2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1.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焕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共同偿还。XX弟、徐焕建未作答辩。原告杨平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弟、徐焕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焕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徐焕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每月借款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每月利息,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出借人:杨平号借款人:徐焕建”。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徐焕建账户转款960000元,扣除40000元作为一个月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焕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另查明,被告徐焕建、XX弟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平号与被告徐焕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焕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徐焕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按照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徐焕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徐焕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徐焕建与被告XX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焕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焕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弟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焕建、XX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平号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平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焕建、XX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