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典升与深圳市郭小暖厨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典升,深圳市郭小暖厨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051号原告陈典升,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深圳市郭小暖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运达物流信息大厦905-906室。法定代表人吴厚毅。委托代理人胡显健,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典升与被告深圳市郭小暖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小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支付其以下款项:1、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18,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补缴在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四、本案查明事实陈典升于2015年3月以郭小暖公司名义租用深圳市美兰酒店905-906房作为办公用房,并置办了电话、网络、Wifi、空调等设施。陈典升还雇用了方正、谢路生等人协助其工作。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厚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典升支用。此外,陈典升还陪同吴厚毅出差到杭州、昆明等地。2016年2月4日,陈典升与吴厚毅、陈健三人作为发起股东签订《深圳市郭小暖厨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中陈典升出资比例为10%,同时担任公司董事和经理职务。次日,郭小暖公司登记成立。其后,郭小暖公司没能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7月,郭小暖公司停止运作。五、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流水单、办公室押金和租金收据、办公室网络、电话、Wifi付款合同、机票、公司章程等,而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公司筹备开办的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厚毅每月转给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差旅费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均属于开办费用范畴。尽管原告同时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三重身份,但其在本案中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公司开办行为,不属于接受公司的管理且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典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