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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广寒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谎称已经销售给丁某某的延吉市河南街同乐小区电梯楼1单元803、804、903、904、1003��1004、1103、1104、1203、1204号住宅是自己所有的手段,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金某某借款75万元。2、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谎称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罗京帝景综合楼2单元8层2号房屋可以销售的手段,在延吉世纪酒店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梁某某购房款20.3万元。3、2007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谎称已出售的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5单元1至2层门市房(加地下室)、3单元1层门市房、2单元2号门市房、6单元1层2号、2层2号门市房、3单元1层2号门市房为自己所有,向朱某某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951,800.00元,又采用上述手段将已出售的庆贺小区3号楼3单元301号、302号、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501号、1单元501号住宅抵押给朱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25万元。4、2005年11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谎称已出售的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1单元604号、3单元2层1号门市及延吉市河南街同乐小区电梯楼1号楼3单元住宅为自己所有的手段,向李兴元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26万元。5、2005年11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5单元2层1号及2号、3单元2层1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臧某某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81余万元。6、2003年12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1层至2层门市房(共540平方)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宋某某抵押借款,骗取人民币165万元。7、2008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2单元1层2号门市房(包括地下室)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梁某借款,骗取人民币28万元。8、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单元1层2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殷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30万元。9、2006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4单元1层1号门市已抵押事实的手段,向郑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25万元。10、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向马某某虚构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明河嘉园(现名罗京帝景)3号楼一单元401、402可以销售的手段,在延吉市世纪酒店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购房款23万元��11、2004年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延吉市进学街庆贺小区综合楼3-2-2号门市、3号楼3-402、综合楼3-601、2-603、3-4-501号、5单元一层2号门市、3-3-501、综合楼1单元1层1号门市、综合楼5-501号、7-502号、2-402号、7-501号、5-501号已抵押的手段,向王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323万元。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在第二起合同诈骗事实中,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恒基公司给了其5套顶帐房,梁某某自己选了8层2���房屋,可以找开发商恒基公司调换。2、第八起合同诈骗事实中,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是马某某自己挑选了明河嘉园的房屋,当时有房源可以调换。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有还款能力,没有将部分重复抵押房屋的情况如实告知,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2、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虽然出现部分房屋重复抵押,没有超出房屋总价值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谎称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罗京帝景综合楼二单元8层2号房屋可以销售的手段,以延吉市茂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梁某某购房款20.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售房合同证明:2008年8月8日,甲方延吉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梁某某。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长白路南建工小学西侧小区综合楼2单元8层2号,面积81.05平方米的暖气楼出售给乙方梁某某的事实。2.收据证明:2008年8月8日、17日,梁某某交给延吉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共计203000元,用于购买延吉市明河嘉园3号楼2单元8层住宅房。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恒基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就明河嘉园的建设施工承包协议。4.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明河嘉园工程与王某某合作情况的说明》证明:延边恒基公司开��建设的明河嘉园工程,从未叫过综合楼,该项目共有3栋楼,建筑设计是每栋楼只有一个出入口,走廊是全通的,所以不分单元。房源中没有3号楼2单元8层2号,实际房源是3号楼8层2号房,面积是81.05平方米,该房屋本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转给王某某。由于王某某施工队无资金实力购买钢材,多次找到恒基公司请求将五层以后顶工程款的部分房屋提前顶给他,他用房屋抵押借款,购买钢材,以保证正常施工。恒基公司考虑工程进度,同意将明河嘉园的3号楼14、16层11号房、3号楼6层4、5号、16层1号共5套房屋,总价值1855010元,以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先给王某某借款买钢材用,王某某必须先出具以房款顶工程款的收据,之后公司才能为购房者提供合同。双方商定,如王某某偿还了用这些房屋抵押的借款时,收回房屋,可以退还给公司,恒基公司则不将上述1855010元房屋顶工程款,但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时,恒基公司要将房款顶王某某的工程款。因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未将房屋还给恒基公司。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梁某某找其要买便宜的顶帐房。其问王某某,他说自己手里的顶账房就剩一套,其把图纸拿出来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给我们指出的就综合楼2单元8层2号。梁某某同意购买,就与王某某签了购房合同,梁某某给了房款,记得是20万元左右。过了一个月听说王某某跑了。后到恒基公司问罗某某,才知道恒基公司根本没有上述房顶帐给王某某。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08年8月份,其通过朋友金某某(恒基房地产公司核算员)得知位于长白路建工小学西侧的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给王某某的顶账房着急卖,可能便宜,就同意买房。2008年8月8日,其在金某某的陪同下,���了王某某,他带来了图纸、售房合同书、收据、茂源公司的公章等。王某某让其随便挑一套房,他能要到任意一套的房子。其挑选了王某某说的2单元8层2号,面积为81.05平方米,总价21.4万元。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书,并支付了首付款定金5.3万元,王某某开具了收据。2008年8月17日下午,其将剩余的15万元房款转账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其开具了收据。9月4日,发现现场停工,9月6日得知王某某跑了,遂通过金某某从恒基公司查询发现根本没有合同上的2单元8层2号房子。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恒基房地产公司的财会人员金某某介绍她的朋友梁某某找其买顶帐房,当时恒基公司同意先顶帐给其房子,让其抵押借款或预售,大概10套房子,具体房号记不清。其和金某某和梁某某在延吉市开元酒店一楼茶座,梁某某挑了8层2号的房子,当���手里没有这个房子,但急需要资金,就说这个房子可以卖,并跟梁某某签订了售房合同,之后分二次收了房款20万元。因恒基公司没有把房子给其处理,所以不能到恒基公司售楼处签订合同。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2005年以23万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和马某某的亲戚两套房屋卖给别人无法交付给马某某,且马某某总来要房屋,就虚构自己手里有延边恒基房地产公司顶账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明河嘉园(现名罗京帝景)3号楼1单元401、402号房屋可以给马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马某某的购房款。签订售房合同之前,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左右。2014年8月2日18时,庐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庐江县汤池镇银河西路馨园小区2栋106室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8月2日羁押��庐江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售房合同证明:2008年7月10日,甲方王某某,乙方马某某,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长白路以南光华路以北明河嘉园电梯楼3号楼1单元4层1-2号,面积167平方米暖气楼出售给乙方马某某。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按甲方当时售价低于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先交定金40万元,余款在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2、借条证明:2008年7月10日,王某某借马某某人民币556000元整。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05年,其和亲戚从王某某处各购买了一套房屋,一套是13万元,另一套是10万元。但过了两年多也没有拿到房子,其替王某某偿还了亲戚的10万元。2008年7月,王某某将上述两个房屋划价为40万元,与其再次签订明河���园电梯楼3号楼1单元401、402室售房合同。之后王某某陆续又借走现金15.6万元(含部分利息)。2008年7月10日王某某给其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之前,王某某偿还了4万元左右的利息。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其给马某某卖了庆贺小区的2套住宅,马某某交了房款二十多万元。后来马某某购买的2个房子其卖给了别人,马某某还总来找其要房子,于是在2008年7月份,其骗马某某说可以把现在负责施工的建工小学西侧明河嘉园3号楼1单元401号、402号室给他,之前交的房款加利息算四十万元,与马某某重新签订了售房合同。当时,明河嘉园的2套房不可能拿到手,因为马某某总是找其要房子,就骗马某某签订售房合同,这期间又以工程款紧张为由跟马某某借了十多万元。认定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9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2014年8月2日,庐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在逃人员王某某在其儿子王某某家中,当日8月2日18时,民警在庐江县汤池镇银河西路馨园小区2栋106室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抓获。2014年8月2日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庆贺小区的房屋价值人民币7,298,630.00元;同乐小区的房屋的价值人民币2,673,026.00元。以下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已出售房屋的事实,向金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金某某75万元。经查,无法查清本案涉及的同乐小区603、604、703、704房屋的情况,且有薛某某担保,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已抵押房屋的事实,向朱秀玲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朱秀玲220余万元。经查,该项事实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某向朱秀玲合同诈骗的220余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向李兴元抵押房屋借款手段,骗取李兴元26万元。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向臧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81余万元。经查,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某给臧某某抵押房屋之前给谁抵押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向宋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165万元。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6.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向梁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28万元。经查,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某给梁某抵押房屋之前给谁抵押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采和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向殷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30万元。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8.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抵押事实,向郑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25万元。经查,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某给郑某某抵押房屋之前给谁抵押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向王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手段骗取323万元。经查,该项事实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某合同诈骗的32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王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与被害人梁某某、马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购房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20.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追缴19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