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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023号原告刘大海,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XX,男,土家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上列原告刘大海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182元未归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大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182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平子(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