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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8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该两笔借款均未清偿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二、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清涧县枣生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