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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朝莉与曾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莉,曾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375号原告胡朝莉,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国,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莉诉被告曾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明,被告曾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莉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志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过完春节就还钱,且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月息2%)。借款当天,原告胡朝莉与被告曾志国及其子曾某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学院路支行取款,原告胡朝莉取的是自己父亲胡某某的存款。将款取出来后,被告曾志国让原告胡朝莉直接将100000元转入其子曾某某的卡中,被告曾志国在银行的大厅给原告胡朝莉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曾志国均按约支付了10个月的(支付到2014年7月止),共计支付20000元。在原告胡朝莉再三催促下,被告曾志国又陆续支付了利息9000元(分三次支付,5000元、2500元及1500元)。之后,被告曾志国就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胡朝莉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志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曾志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志国辩称,借条是被告曾志国出具的,但被告曾志国并没有收到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志国和儿子曾某某与原告胡朝莉一起去了银行,被告曾志国一直站在银行大厅的导台旁边,不知道原告胡朝莉是否将钱交给了被告曾志国的儿子曾某某。在原告胡朝莉的要求下,被告曾志国在银行大厅的导台上给原告胡朝莉出具了借条。因为没有拿到借款,被告曾志国准备以后再向原告胡朝莉索要借条,所以当时没有向原告胡朝莉要回借条。被告曾志国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胡朝莉也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志国也没有向原告胡朝莉支付过利息。对原告胡朝莉提供的案外人曾某某的卡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朝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曾志国提出向原告胡朝莉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志国及案外人曾某某(被告曾志国的儿子)到中国工商银行学院路支行;10:10分,原告胡朝莉从其父胡某某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支取现金100000元(柜员号:XXXXX,网点号:XXXX),并应被告曾志国的要求将该100000元转入曾某某银行卡账户(卡号:XXXXXXXXX,柜员号:XXXX)。随后,被告曾志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学院路支行大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朝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每月按时付息)次月17日”。原告胡朝莉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志国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曾志国已经向原告胡朝莉支付2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胡某某储蓄存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曾某某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案外人胡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国向原告胡朝莉借款1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胡朝莉与被告曾志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志国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志国提出未收到原告胡朝莉交付的出借款100000元以及不应还款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借款当日,原、被告及被告之子曾某某一起到了工商银行,原告胡朝莉是在被告曾志国的授意下将借款转入被告曾志国之子曾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同时,被告曾志国对曾某某该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随即出具了借条。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曾志国明知原告胡朝莉按照其授意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其次,从被告曾志国将其子曾某某带到银行以及在同一时间段内原告胡朝莉转入曾某某的账户中100000元的事实,可以断定如果没有被告曾志国本人的授意,原告胡朝莉不可能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曾志国之子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再次,被告曾志国提出曾经考虑过向原告胡朝莉收回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曾志国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胡朝莉提出双方约定月息2%以及被告曾志国已支付利息29000元等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因为,被告曾志国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有“按约支付利息”、“次月17日”等字样,但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或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且约定的“次月17日”与原告胡朝莉陈述过完春节还款的事实不符,应视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即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朝莉提出被告曾志国已经支付了29000元,应当认定为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胡朝莉要求被告曾志国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等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71000元(100000元-2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曾志国支付从借款的2013年10月起至其起诉的2016年7月止的33个月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贷,无息借贷不支付利息;其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首次催促被告曾志国还款的事实,因而无法确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志国支付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朝莉借款本金71000元。驳回胡朝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胡朝莉负担750元,曾志国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佩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