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红燕与瞿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燕,瞿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15号原告:廖红燕,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元亮,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中段西侧阳光地带。负责人:朱大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冬,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红燕与被告瞿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镇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廖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瞿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镇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廖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瞿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1814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镇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000元,要求被告瞿元亮赔偿原告1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瞿元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渝北区回兴沿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向鸳鸯行驶时,当车行驶至建工未来城段人行横道红绿灯时,与人行横道线上行人廖红燕发生碰撞,致瞿元亮、廖红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元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红燕承担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瞿元亮所有,该车在被告镇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镇雄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病案、医疗费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左手股中外三分之一骨折,不能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限过长;户口本无异议。2016年7月27日,被告镇雄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1、撤销对伤者廖红燕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2、我司已与伤者廖红燕协商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68000元。被告瞿元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交强险外按6:4的比例划分民事责任;住院病案、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续医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户口本无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瞿元亮同意支付原告1.3万元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7时17分许,被告瞿元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渝北区回兴沿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向鸳鸯行驶时,当车行驶至建工未来城段人行横道红绿灯时,与人行横道线上行人廖红燕发生碰撞,致瞿元亮、廖红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元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红燕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出院时医嘱:1、全休陆月,6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和提拿重物,避免摔伤;2、左前臂三角巾继续悬吊5周,适当活动关节锻炼;3、出院后3月、6月、12月来院摄片各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伤口若有不适,门诊及时换药,缝线免拆,每周一马树枝教授门诊随访。2016年3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4月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廖红燕目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2、廖红燕续医费包括:(1)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2)面部色素修复费用为6000元;3、廖红燕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检查费21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瞿元亮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镇雄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镇雄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1、撤销对伤者廖红燕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2、我司已与伤者廖红燕协商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68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瞿元亮放弃对原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同意给付原告13000元。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瞿元亮所有,该车在被告镇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镇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68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元亮同意赔偿原告1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红燕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8000元;二、被告瞿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红燕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廖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廖红燕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010元,多交纳的5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廖红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