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肖实与马红刚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实,马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678号申请人肖实,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红刚,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肖实与被执行人马红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马红刚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红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马红刚名下的鄂A×××××车辆下落无法执行,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肖实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肖实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实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红刚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肖实发现被执行人马红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王万森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