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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起轮与唐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轮,唐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055号原告张起轮,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现文,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尚福俊,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起轮诉被告唐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轮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唐现文的委托代理人尚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轮诉称,2016年6月22日,唐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马岗到诸市乡村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周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8.9元。被告唐现文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负主责,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且也受了伤,不应让被告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唐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马岗到诸市乡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周庄时与相对方向未带安全头盔张起轮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起轮、唐现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起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乳突积液;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左侧外耳道前臂骨折并左侧外耳道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2599.1元。原告张起轮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58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3182.1元。原告张起轮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另提交交通费发票1000元,施救费发票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唐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起轮驾驶的豫Q×××××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起轮受伤、车辆损坏,唐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起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现文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张起轮自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起轮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182.1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计款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计款280元(10元/天×28天)。4、原告张起轮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28天,计款832.5元(10853元/年÷365天×28天)。5、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28天,计款2338.3元(30482元/年÷365天×28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7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七项损失共计17762.9元,由被告唐现文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0657.74元(17762.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起轮各项损失共计1065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唐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