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石井辉子与徐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井辉子,徐晓明,丁龙明,金财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再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再6号原审原告:石井辉子(曾用名崔雁),女,1966年10月1日生,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徐晓明,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丁龙明,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新村*组**号。第三人:金财民,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关港村金塘*号。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井辉子与原审被告徐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丁龙明、金财民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石井辉子,原审被告徐晓明,第三人丁龙明、金财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井辉子称,原告在原审中所述的事实属实,无虚假情况,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徐晓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买房情况属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某款是原告出资的,只是房屋产权因故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龙明、金财民述称,原、被告所述购房款系原告出资不是事实。假如为原告出资购房,不便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也应登记在其丈夫的名下,而不该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房屋早就抵押给了第三人,直到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要依法拍卖系争房屋时,原、被告才进行诉讼,经调解将房屋产权确认给了原告。原、被告此举目的是对抗法院的执行。望法院撤销原、被告签署的民事调解书。石井辉子向本院起诉请求:系争房屋是原告所购某,因为购房时,原告系外国国籍,当时的政策对外国人买房有比较大的限制,故购房时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身份进行购某,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承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所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弟媳。2003年1月,原告出资购某了系争房屋,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石井辉子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减半收取计13,640元,由原告石井辉子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石井辉子系原审被告徐晓明的弟媳。2003年1月26日,原审被告在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上海众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向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该房暂测建筑面积124.30平方米,房屋总价635,422元,原审被告应于同年2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计135,422元,同年3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0%,计50万。房屋于2004年6月交付,实测建筑面积为123.81平方米,同年7月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的名下。在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之前,原审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本案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2年2月27日,本院受理的本案第三人诉原审被告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徐晓明归还原告丁龙明、金财民借款人民币530万元,该款于2012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丁龙明、金财民人民币80万元,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95万元,2012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55万元,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如果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款项;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丁龙明、金财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52元由被告徐晓明负担。该调解书已于签署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尚在执行中。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原审被告徐晓明未履行其与本案第三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之后,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原审确权之诉,理由如前。另查明,原审于2013年7月22日第一次开庭中,原审被告否认系争房屋是原审原告所购某,还称为买系争房屋向原审原告借了美元,折合人民币12,800元用于首付,立有借据;关于产权的声明,是考虑到其母亲年纪大了,为避免家庭矛盾,应原审原告的要求所写,原审被告的母亲至今不知道,原审被告的弟弟前两天才得知;50万元的银行贷款每月由原审被告所还,非原审原告出资归还;买房时,不存在对外籍人员限制政策。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审被告予以改口,完全否认了自己第一次庭审中的上述说法。改称,向原审原告借款是用于原审被告一同购某的另一与系争房屋同幢29号302室房屋,承认系争房屋由原审原告出资购某,但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审原告的结婚证,第三人提交的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产权应当归其所有,缺乏证据及理由。首先,原审原告以其向原审被告之弟即原审原告的丈夫时常转账资金,而后者也经常向原审被告转账资金,以此证明原审被告的购房款系原审原告出资,缺乏证明力。外籍人员向国内亲人汇款,姐弟之间有资金往来属正常现象,不能由此得出原审被告购房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就是原审原告出资的结论。因系争房屋的归属涉及到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原审被告的自认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书面产权归属声明,缺乏可信度,效力不及产权登记的效力,又因无其他足够的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原审原告向他人转账,他人向原审被告转账,形成的是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当然构成物权关系。系争房屋为原审被告购某所得,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购房人原审被告自己的名下,该房屋登记后通过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从而衍生出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应当因购房款系他人出资而随意改变。再次,系争房屋早已被原审被告用于抵押贷款,也被本院在执行案中依法查封,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提起房屋确权之诉,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在系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审理原审原、被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石井辉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审原告石井辉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审原告石井辉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审被告徐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志明审判员  胡庆文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