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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秀荣,梅河口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荣,梅河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荣,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蔡春阳,局长。上诉人胡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法院(2016)吉058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治)决字(2010)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解)决字(2012)第141号、(2012)219号、(2014)91号、(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或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最晚于2014年5月25日送达并已执行。原告胡秀荣于2016年1月11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告胡秀荣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胡秀荣的起诉。上诉人胡秀荣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决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理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上诉人原因导致耽误起诉期限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驳回其起诉无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秀荣因不服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拘留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胡秀荣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其因法定原因耽误起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