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与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818号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予,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正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章,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金牛路**号。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魁、申正香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11月份、12月份签订了三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河南裕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共计655000元,如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河南昱华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用,还需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形象广告一年,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只支付了262000元,至今仍欠39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93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是否完成了应当承担的广告发布义务并不明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需要查实,我们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先后签订了三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为甲方(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形象广告,发布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单价分别为22.5万元/年、21万元/年及22万元/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超过付款期限10天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甲方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广告款39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广告费393000元及违约金3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了为期一年的三处广告发布服务义务,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说明有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下欠广告费393000元事实的认可。被告辩称已不存在欠款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第四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总额5%的标准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21+22)×5%=3.2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广告服务费用393000元。二、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昱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