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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财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钱羊娃申请诉前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羊娃,闫隋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财保149号申请人:钱羊娃,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弟(申请人钱羊娃之弟)。被申请人闫隋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申请人钱羊娃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隋阳驾驶的陕A511**号小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钱羊娃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闫隋阳驾驶的陕A511**号小轿车予以就地扣押。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钱羊娃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