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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万秀与吴国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秀,吴国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950号原告:陈万秀,女,1973年12月30日生,壮族,现住灵川县。被告:吴国林,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平乐县。原告陈万秀与被告吴国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122元及利息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国林在桂林市新建路5号德业阳光城4栋4号开设桂林市顺发物流,于2015年11月25日关门。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货运站托运货物,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代收原告货款11122元未还,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但是到还款日期后仍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国林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国林在桂林市新建路5号德业阳光城4栋4号以桂林市顺发物流名义经营货物运输业务,门面无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门面于2015年11月25日关门。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帮原告代收货款,原、被告一般几天对账结算,从2015年9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代收货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日欠陈万秀11122元整,壹万壹仟壹佰贰拾贰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运送货物,被告为原告收取货款后交回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运送货物后已代收了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122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虽双方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林支付原告陈万秀代收货款11122元及利息500元。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吴国林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陈万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