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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杜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杜某,朱丙,胡某,田某某,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杜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丙,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温某某、杜某、朱丙、胡某、田某某、谷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杜某、朱丙等人,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爱美歌KTV”XXX房间内娱乐时,怀疑该KTV的XXX房间内人员殴打其朋友李某乙,为泄愤报复,朱丙纠集被告人胡某,胡某继而纠集被告人谷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上述KTV门口处,由温某某、杜某、胡某、田某某、谷某某共同殴打从XXX房间离开的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致朱某甲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I°、胸外伤,朱某乙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朱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朱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被抓获,被告人杜某、朱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田某某在本市被抓获。6月14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山东省被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杜某、朱丙、胡某、田某某、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证人刘甲、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黎某、刘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丙自愿对本案被害人作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杜某、朱丙、胡某、田某某、谷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胡某、田某某、谷某某系坦白,被告人杜某、朱丙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丙到案后实际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六名被告人均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朱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五、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六、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朱丙: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