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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040号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富源街2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渊(公司员工),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富,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大渊、段小林,被告李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广安区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3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电梯楼七楼以下按建筑面积0.3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电梯楼七楼以上按建筑面积0.7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79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物业费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富辩称,自己作为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因此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问题;渠滨街1号小区的业主并没有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渠滨街1号小区的业主没有约束力;原告与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业主均不是甲方、乙方及知情的第三方,我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因此该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在工商或者民政等部门登记,不是适格的主体,故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与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渠滨街1号小区业主,该物业合同虽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但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并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且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拒绝缴纳物业费具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新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所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志富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秋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