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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吕某先后三次利用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大欣集团第三工业区冠泰电子厂上班的机会,趁无人之机进入厂车间2号机旁盗得铜废料约35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9.75元)。2016年5月10日20时许、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从冠泰电子厂离职后,再次潜入该厂车间先后盗得铜废料共45斤(经鉴定,共计人民币488.25元),并以450元的人民币销赃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湖路71号废品店。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吕某再次来到该工业区,潜入惠州市恩华船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得铜制品一批,随后离开并将盗窃的两袋铜制品丢出天桥外墙边时被巡逻的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73.83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41.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吕某先后三次利用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大欣集团第三工业区冠泰电子厂上班的机会,趁无人之机进入厂车间2号机旁盗得铜废料约35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9.75元)。2016年5月10日20时许、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从冠泰电子厂离职后,再次潜入该厂车间先后盗得铜废料共45斤(经鉴定,共计人民币488.25元),并以450元的人民币销赃到仲恺高新区陈江金湖路71号废品店。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吕某再次来到该工业区,潜入惠州市恩华船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得铜制品一批,随后离开并将盗窃的两袋铜制品丢出天桥外墙边时被巡逻的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73.83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赃物指认,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41.83元,其行为构成已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