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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560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小孩不幸流产纯属意外,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因贪玩、爱慕虚荣,原、被告虽然有点小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夫妻双方重归于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许相识后相恋,同年底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在道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原告生男孩胡晨(之前原告二次流产),原、被告相识相恋及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2013年6月许,双方与他人在道县绿色食品公司集资建房一套面积为130m2及杂房车库16m2,造价256900元,并进行了装修。原告向其娘家人借了150000元,被告向其母及哥姐借款75000元;2016年3月,原告购车向其父借款35000元,预交首付款,现已付购车款共计50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极为暴躁,原告稍有不服从,被告就动手打人,原告曾二度怀孕因为被告吵打而流产,被告曾写下保证书表示以后不会再打原告,但被告旧习不改,经常性对原告施暴,特别是2016年5月19日,被告又毒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后,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举证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摘录6页;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的小摩擦是难免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二次不幸流产,纯属意外,此后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经就医保胎等措施,顺利地生下了胡晨。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很深,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愿意改正缺点,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被告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秋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多年,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男孩胡晨,双方于2013年购房及2016年3月买车。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脾气不好发生摩擦及吵打,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表示改正缺点。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十年的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小孩胡晨的健康成长,被告诚心改过,双方互谅互解,抛弃前嫌,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荣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