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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杨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17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扬,被告杨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某某信用社办理借款49000元。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13日、2014年2月14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1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贷款余额46900元,保证人王某,贷款用途养猪。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46900,利息17756.31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因养猪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办理借款49000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为期二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杨某在2011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4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按11.083333‰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时,该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1.083333‰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4止,以47000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5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46900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②、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