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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1725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腾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腾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传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腾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1725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213-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腾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8376104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北路9-B号。被告王传华,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98元,减半收取9349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