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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沙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雨,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于2016年7月2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沙雨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明湾公寓XX号楼X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随后沙雨持刀将张某扎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沙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沙雨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明湾公寓XX号楼X楼楼道内唱歌吵闹,被害人张某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沙雨持刀将张某扎伤。经诊断,张某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颌颞关节脱位。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颧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雨的亲属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某表示对被告人沙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韩某、王某证言,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沙雨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证据保全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沙雨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沙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张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沙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