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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晓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187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邬公路XXX号C座45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兰,女,194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碧桂园岸芷汀兰一街2座208房。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诉被告马晓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788元(币种下同);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暂计2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的具体金额为27,213元;变更诉讼请求2的起始日为2013年10月11日起,并明确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为27,213元,超过部分作放弃处理。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369弄(莘奉公路4588弄)阳光海岸小区20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53.95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奉贤区海湾路369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如下:(一)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2.82元/月×平方米;(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确认,原告的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终止。被告尚拖欠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7,213元。被告马晓兰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至27,21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晓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213元;二、被告马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7,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均由被告马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