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周某凤与陈某良、陈锦新、梁焕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凤,陈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18号原告:周某凤,女,200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广西省灵山县,现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周世宁(系原告周某凤的父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省灵山县,现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黄锦桃(系原告周某凤的母亲),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省灵山县,现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良,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陈锦新(系被告陈某良的父亲),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梁焕芳(系被告陈某良的母亲),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周某凤诉被告陈某良、陈锦新、梁焕芳、黎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凤的法定代理人周世宁、黄锦桃及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梁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陈锦新、黎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黎远升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黎远升的起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凤的法定代理人周世宁、黄锦桃及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梁焕芳、陈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凤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良驾驶登记在黎远升名下的粤***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周某凤、潘淑敏途经新兴县东堤北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绿化树,造成周某凤、潘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凤、潘淑敏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一、医疗费:58487.85元(新兴县中医院4362.37元,新兴县人民医院54125.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三、营养费:5000元;四、护理费:100元/天×202天=20200元;五、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887.85元。被告陈某良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黎远升作为粤***号摩托车车主,将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陈某良驾驶,且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而被告陈锦新、梁焕芳为陈某良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887.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良、陈锦新、梁焕芳、黎远升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887.85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良、梁焕芳、陈锦新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1、原告于8月29日至9月20日住院,医疗机构未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门诊治疗,故8月29、30日的医疗费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于9月20日出院,其主张10月18日、12月11日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其他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左大腿甲级愈合、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按以上效果休息1个月足够,医疗机构出具休息6个月的意见不合理;护理期间不等同休息时间,原告出院后可生活自理,医疗机构亦没有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该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二、原告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35%责任。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事故过错全部分配给陈某良明显不当,黎远升将摩托车交给其儿子使用,而其儿子又将摩托车交由陈某良驾驶,陈某良驾驶摩托车初时仅搭载潘淑敏,而原告是黎远升的儿子叫来并在中途搭乘陈某良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明知超过核定人数且没有带安全头盔仍搭乘,其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三、黎远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承担35%的赔偿责任。黎远升是摩托车所有人,是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人,因其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陈某良驾驶粤***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着周某凤、潘淑敏由新兴县广兴大桥往新兴县温氏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东堤北路路口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绿化树,造成陈某良、周某凤、潘淑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没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凤、潘淑敏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某凤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4362.37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转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积气;2、左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54230.4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于骨折手术后第1、2、3、5、8、12的月份回骨科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和伤肢功能康复等情况;2、未经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及剧烈运动,否则易导致钢板螺钉断裂、骨折再次移位或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等严重并发症发生;3、约12-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4、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50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良、陈锦新、梁焕芳、黎远升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887.8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251元的医疗费,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749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良、陈锦新、梁焕芳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887.8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凤、潘淑敏与被告陈某良均是新兴县新城镇中心小学学生。被告陈某良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黎远升,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周世宁是原告周某凤的父亲,其从1996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东某某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015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5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原件:病情简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某某不锈钢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居委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8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陈某良驾驶粤***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着周某凤、潘淑敏由新兴县广兴大桥往新兴县温氏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东堤北路路口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路边绿化树,造成陈某良、周某凤、潘淑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凤、潘淑敏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9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进行计算。原告周某凤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59094.85元(4362.37元+54230.48元+502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58738.85元(58487.85元+25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一并处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减少讼累,且被告方对该费用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周某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世宁护理,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人护理,因此,原告周某凤的护理时间应按住院22天计算。周世宁月平均工资为51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且没有造成其他重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7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9938.8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22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由于被告陈某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撤回对肇事车辆车主黎远升的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某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陈某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元(10000元+2200元);原告周某凤明知被告陈某良是未成年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和潘淑敏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没有戴安全头盔,放任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938.85元(69938.85元-10000元),由被告陈某良承担80%,即赔偿4795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某良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陈锦新、梁焕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由被告陈某良赔偿的60151.08元(12200元+47951.08元)直接由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陈锦新、梁焕芳赔偿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兼被告陈某良的法定代理人陈锦新、梁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0151.08元给原告周某凤。二、驳回原告周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2元,由原告周某凤负担913.86元,被告陈锦新、梁焕芳负担138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晓云关于周某凤案相关法律条文(2016)粤5321民初118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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