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5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候秀云,务农。指定辩护人李剑峰,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东林,务农,1977年5月8日。指定辩护人陈广东,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未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豆志、刘枋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候秀云、指定辩护人李剑峰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东林、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淮阳县鲁台镇老街裕龙湾游泳会馆旁边一家网吧二楼,看到鲁台镇一中学生张某乙和同学王某丙正在上网,二人的手机在电脑桌上放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顿生歹意。张某乙、王某丙上网结束从网吧出来时,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尾随其后,当二人行至鲁台村北边大坑西边土坯房子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威胁,以王某乙有艾滋病,不给钱就咬人的方法向张某乙、王某丙要钱,二人没有,后将王某丙的“贡某”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抢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王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淮阳县鲁台镇老街裕龙湾游泳会馆旁边一家网吧二楼,看到鲁台镇一中学生张某乙和同学王某丙正在上网,二人的手机在电脑桌上放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顿生歹意。张某乙、王某丙上网结束从网吧出来时,三被告人尾随其后,当二人行至鲁台村北边大坑西边土坯房子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威胁、以王某乙有艾滋病,不给钱就咬人的方法向张某乙、王某丙要钱,二人没有,后将王某丙的“贡某”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案发后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威胁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靳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