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居委庄村路长埔工业区厂房A、B栋(B栋二楼B6),组织机构代码为66588607-X。法定代表人:曾华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治具等物品,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其中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货款总额为21190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货款己到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货款21190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11895元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冶具等货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对账金额为29930元,2014年12月对账金额为8560元,2015年1月对账金额为2405元,2015年3月对账金额为7080元,2015年4月对账金额为13135元,2015年5月对账金额为21810元,2015年6月对账金额为63100元,2015年7月对账金额为27735元,2015年8月对账金额为13830元,2015年9月对账金额为14995元,2015年10月对账金额为9315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对账金额应以手写应付金额2405元为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11895元。除了2014年11月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或签名外,其余月份对账单均手写载明实际应付金额以及有核对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对账单核对签名人员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前述对账单由原告制作并传真给被告,经被告核对并签名后会回传给原告。原告另提交了该交易期间的订货单以及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送货单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主张可能因疏忽弄丢原件,但提交的复印件上被告亦有盖章进行确认。对账单所载发货单号、客户订单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送货单、订货单相符。送货单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且“客户签收(签章)”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订货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送货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送货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交的该送货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订货单、对账单能一一对应,且送货单复印件上亦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11895元的货物。对于付款时间,订购单载明月结60天,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付清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11895元并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威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670元,由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