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水生与被上诉人胡大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水生,胡大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水生,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诉讼代理人:黎桂保,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水生妻子。法定委托代理人:胡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水生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起,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胡水生因与被上诉人胡大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水生因脑出血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胡水生患左侧颞叶及颞枕交界区脑出血、高血压病,现神智模糊,运动性失语。上诉人胡水生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黎桂保、胡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胡水生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水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水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胡水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