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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携带抚养,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陈某向张某甲支付儿子张某乙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抚养费39666元;3.陈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儿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张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陈某起初为朋友,2011年12月双方发生性行为,陈某因此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陈某就抚养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儿子张某乙由陈某携带抚养,张某甲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陈某,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该判决于2013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张某甲称,陈某在2012年12月份以协商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为由,强行将儿子丢弃给张某甲抚养至今,为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陈某则认为,张某甲于2013年3月份以其母亲希望见到孙儿张某乙为由,欺骗陈某将儿子交给张某甲,此后张某甲一直隐匿儿子张某乙至今,剥夺了陈某的抚养权。另查,陈某曾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要求张某甲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4000元。2016年2月15日,陈某再次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张某甲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抚养权的确定,首要考虑的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中,由于儿子张某乙已经与张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在该期间一直由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母照顾,且已在张某甲的居住地顺德区容桂街道就读幼儿园,为此张某乙已经习惯了与张某甲及张某甲一家的生活。相反,陈某在2013年3月份至今并未与张某乙接触及相处,而且张某甲、陈某在期间因各种问题纠纷不断,陈某甚至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故一般情况下对于只有三岁多的张某乙而言,虽然陈某是其生母,但仍是陌生的,若突然变更其生活环境,要求张某乙跟随陈某生活,肯定对其带来较大的影响。另外,由于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张某甲能更好地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且随着张某乙年龄的增长,对社会接触的增多,为确保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张某乙由张某甲携带抚养较为合适。陈某应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支付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另外,陈某作为张某乙的母亲对其享有探视权,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一天。对于陈某的探视权,张某甲有义务予以协助。若日后情况发生变化,陈某有权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至于张某甲诉请的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抚养费39666元,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为何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另外,本案中陈某在三年的时间内未能对张某乙进行探视,为此张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对张某甲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携带抚养,陈某于每月10日前向张某甲支付儿子张某乙当月的抚养费800元;陈某对张某乙有探视权,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一天;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张某甲已垫付),由张某甲负担25元,陈某负担25元。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非婚生儿子张某乙由陈某携带抚养,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判令张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甲不服(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不愿意支付儿子每月1000元抚养费,且利用探视儿子的权利,欺骗陈某将儿子带到其家中后强行抢走,至今未交还陈某抚养。三年来儿子一直被张某甲藏匿,令陈某饱受失子之痛,因过度思念儿子,陈某无法全心全意投入工作,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陈某认为,儿子现已四岁,对社会及生活环境已有认知能力,只要张某甲积极配合陈某与儿子沟通接触,相信儿子很快可以接纳张定萍与其共同生活,也会慢慢适应新的生活环境,这样还可以从小培养其在信息万变的社会自立。陈某会更好地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培养儿子的能力,帮助儿子建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人生观,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陈某补充称:儿子现与陈某一起生活,由陈某抚养,无需变更抚养权。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虽然(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儿子由陈某抚养,但陈某却没有尽过任何义务,儿子一直是由张某甲抚养,陈某还经常骚扰张某甲一家人。张定萍称张某甲将儿子藏匿起来以及儿子现与陈某一起生活,均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的抚养权应否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乙由陈某携带抚养,但事实上张某乙自2013年3月起便与张某甲共同生活至今,期间陈某并未和张某乙接触及相处。由于张某乙与张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在感情上对张某甲已形成依赖,对生活环境也已习惯,故一审法院判令变更张某乙由张某甲携带抚养,并无不当。陈某上诉主张对张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张某乙年纪尚幼,现在是其身心成长的时期,自我调节能力差,生活环境的突然变化有可能对其生长、性格、学习等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保障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健康成长,本院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今后张某甲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对张某乙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陈某仍可依法请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