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牡丹制衣中心与刘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牡丹制衣中心,刘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066号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育红路长青北里(封闭市场内***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承华,总经理。被告:刘杨,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与被告刘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承华,被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牡丹制衣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40元、评估费240元、拆解费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6时47分,被告刘杨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其所驾车前部撞前方夏××驾驶的津F×××××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区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刘杨负全部责任,夏××无责任。夏××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杨辩称,刘杨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只同意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辩称,津G×××××号车在本公司上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是2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除车损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照为津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牌照为津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杨,被告刘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2015年9月24日16时47分,被告刘杨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其所驾车前部撞前方案外人夏××驾驶的津F×××××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区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刘杨负全部责任,夏××无责任。案外人夏××系原告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区支队光复道大队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津F×××××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拆解费2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84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杨驾驶津G×××××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200元、评估费240元,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杨给付原告天津牡丹制衣中心28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