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佐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775号原告:陈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延福生,任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该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安波,该矿劳资科长,特别授权。原告陈佐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李鸿飞,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俞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破碎工作。2006年8月14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人决字(2006)58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佐为I期矽肺属于工伤。2014年8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北省唐山市劳鉴字2014年0028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为四级伤残。自2006年8月认定为工伤至2014年8月鉴定为四级伤残八年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本人享有申请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权利,且其拖延为原告履行伤残鉴定程序,致使原告又连续八年在被告处从事接尘的破碎工作,直至2014年被告才为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项。鉴定为四级伤残后,被告不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迁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棒磨山铁矿给付原告陈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原告向迁安社保局主张工伤待遇,社保局依据2006年工伤认定时的工伤待遇标准给付原告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均按照原告2006年工资2053.5元/月给付的,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6年标准给付18个月。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办理工伤待遇事项,其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致使原告在2015年只能按照2006年工伤待遇标准得到赔偿,而且这八年期间原告一直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被告理应对按照2015年工伤待遇标准向原告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共计86475元(2014年原告工资为4600元/月),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00元/月×21个月-2050元/月×18个月=59700元,工伤津贴差额:(4600元/月×75%-2050元/月×75%]×14个月=26775元。此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按照2015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伤残津贴为3450元/月,而目前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为2283元/月,原告多次找迁安社保局进行协调,社保局给的答复是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补足差额1167元/月,给付240个月,共28008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伤认定后,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工伤待遇的权利,且拖延八年才给原告办理工伤待遇事项,致使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的权益受到侵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按照2014年工伤待遇标准补足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共计88475元;2、被告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即给付原告1167元/月×240个月=280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我单位无关;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5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3、我单位于2004年1月至2014年9月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核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6年8月14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佐Ⅰ期矽肺属于工伤。2006年11月,被告曾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最终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2014年8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肆级伤残。原告已向唐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伤残等级鉴定费。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差额劳动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迁劳仲案(2016)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未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其只能按照2006年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进而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的工资标准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