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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926号原告孙xx,男。委托代理人孙x清,男。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李x生,男。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清、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9月1日上午8时许,因放羊产生纠纷,被告用放羊的鞭杆子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入住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案发后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xx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处以10日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不服xx县公安局的处罚向xx县政府提起复议,后维持xx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再后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也维持了xx县公安局作的处罚决定书。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纯粹是随意编造的,2015年9月1日早8点,我放羊回家因与原告羊混群发生纠纷。后经同村的李孟珍劝开,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我一手拽着羊一手拿鞭杆子往家赶羊,原告上来将我手中的鞭杆子抢过去给扔了,我根本没用鞭杆子打原告。原告报假案没说实话,致使公安机关作出对我行政处罚的错误决定。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第1次询问时我提供两位证人,不知什么原因公安机关没有派人调查。公安机关偏及一方,错误地认为原告的伤就是我用鞭杆子打的。我所经过三家执法机关不是本着实事求是,而是官官相护。2、原告为了讹人恶人先告状。原告的伤是自己抓羊过程中撞在羊圈的石棉瓦上所形成的,这与公安局(建)鉴(法医损伤)字(2015)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记载的原告的伤情是相符合的。请法院明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9月1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各自赶羊回家时因两家羊混群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放羊的鞭杆子致伤原告。伤后原告入住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705元、发生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元。原告在案发后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xx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处以10日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不服xx县公安局的处罚向xx县政府提起复议,复议后维持xx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再后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也维持了xx县公安局作的处罚决定书。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提供了原告的病志,上述证据系医疗单位出具,反映了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可结合派出所卷宗记载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放羊发生争执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因放羊混群引起争执后都不能控制情绪,互相争吵,行为错误。被告用放羊工具致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大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在此事件中与被告互相争吵,也有过错,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2705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247元的70%,即:22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