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佃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佃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佃平,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城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佃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佃平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6月份,被告人赵佃平以每斤0.8元的价格从贾某(另案处理)处,收购清扫器(该产品为刚生产的产品),共计220台。经物价鉴定,清扫器单价为3900元,涉案物品价值总计858000元。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佃平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佃平对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收购数量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其收购了70台、第二次收购了50台。被告人赵佃平的辩护人提出:1对赵佃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赵佃平的供述前后一致,均证实第一次收购70台、第二次收购50台,虽有贾某供述第一次170台、第二次50台,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吴某、冯某并不知道贾某卖给赵佃平的具体数量,不排除贾某为掩饰罪行将货物分散销售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冯某的证言,其生产的清扫器型号较小,但鉴定部门的单价仅为一个型号,以此判断涉案物品价值缺乏客观性。2赵佃平获利较小,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赵佃平以每斤0.8元的价格从贾某(已判刑)处收购矿用清扫器170台;2014年6月,被告人赵佃平再次以每斤0.8元的价格从贾某处收购矿用清扫器50台。经查,上述清扫器系贾某从吴某、冯某、张某处诈骗所得,其中贾某拉走吴某清扫器150台、冯某清扫器50台、张某清扫器20台。经物价鉴定,吴某提供的型号为HKQT-I-60清扫器单价为3900元,涉案价值总计585000元。对冯某、张某生产的清扫器型号及单价未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佃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佃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在世纪花园小区对面租房子收购废品,2014年贾某(案发后才知道姓名)安排一名司机开一辆蓝色货车将一批货物拉到收购点,因为货物像是全新的机械成品,其就给贾某打电话核实,贾说是自己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其没再要求看贾的营业执照和不合格产品质量书就收了货物,这一次收了70台。后来其又收购了贾某的同样货物50台,也是司机送货到收购点。这两次其都是按每斤八毛钱每台89斤收购的,共计给贾某8400余元。这两批货物都以每斤九毛五、六分卖给了滕州钢厂,共赚了1660余元。被告人赵佃平庭审阶段的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提出其收购的清扫器中也有小型的。(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将先后从吴某处拉走的100台清扫器(一种矿用洗煤专用设备)、冯某处拉走的50台清扫器、张某处拉走的20台清扫器卖给世纪花园对过的废品回收站。2014年6月其又将从吴某处拉走50台清扫器卖给这个废品回收站,两次找的是同一个司机,第一次开回收站的夫妻给了其1万余元,第二次给其3000余元,其告诉他们是自己生产的尺寸不对的产品,不记得给其按一斤多少钱收购的。(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贾某租其货车到中心镇一个姓吴的厂子里拉了大约50台工矿配件,又到鱼台拉了100多台配件(周记不清具体数量,结合冯某的证言可确定为120台),这些货物按贾某的要求放到世纪花园对过的回收站。2014年6月贾某再次找其到姓吴的厂子里拉50台货物,还是将货物放到上次的回收站。后来其曾领着姓吴的到过回收站。(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一个工矿产品加工厂,因相信贾某是兖矿集团工作人员,有能力向矿上送货,其让贾联系送货,从2014年1月至6月贾找了货车分三次从其厂里拉走共计150台矿用清扫器,每台价值4000元(成本价3000元左右),贾一直没付货款,后来贾给其写了40万元的欠条,连同欠的其他借款一直未归还。2014年6月其通过拉货司机得知贾拉走的清扫器被卖到世纪花园对过的废品回收站,找到开回收站的夫妻才知道上述清扫器以每斤8毛的价格被当成废品卖掉。附书证欠条。(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鱼台生产了50台小型的清扫器(成本价1500元左右),2014年贾某派司机将该50台清扫器和之前贾存放在鱼台的70台清扫器一起拉走,至今贾某也未给其钱。(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贾某及其丈夫曾赊欠其公司8万元清扫器货款,至今未还。该证言中未提及被拉走清扫器的数量,结合贾某的证言可确定为20台。(7)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赵佃平的妻子,2014年贾某曾安排拉货司机将货物放到废品回收站,赵佃平看是新产品就电话询问贾某,贾回答是不合格产品,就收下的,其不清楚赵佃平收了多少台、给了贾多少钱,自己只记得收过一次。(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HKQT-I-60的头道聚氨酯清扫器的每台鉴定值为3900元。(9)办案说明,证实邹城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委托物价鉴定的系吴某提供的清扫器型号。(10)收条及票据,证明案发后赵佃平上缴赃款1万元。(11)户籍证明,证实赵佃平的基本身份信息。(12)抓获证明,证实赵佃平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佃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诈骗所得之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佃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佃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购清扫器的数量合计应为120台的意见,经查,赵佃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虽然前后一致,称其第一次收购70台、第二次收购50台,但直接证据中能够明确证实赵佃平收购数量的不仅有贾某证言中提到的第一次170台、第二次50台,还有送货司机周某的证言也提到第一次送到回收站大约150多台、第二次50台,并且贾某和周某的证言内容能够和吴某、冯某证言中提到的被拉走清扫器的数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佃平收购清扫器的数量共计220台。故对被告人赵佃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佃平辩护人提出收购的清扫器规格不一,不应以一种型号的价格认定全部收购价值,经查,证人冯某的证言中确有提出其生产的系小型清扫器,同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并未对冯某及张某生产的清扫器型号、单价予以鉴定,故本院仅对该部分清扫器的数量予以认定,对其价值不再做出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佃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闽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