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昊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男,1990年11月27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1酒后驾驶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时遇设卡检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2、刘×的证言,被告人孙×1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孙×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