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初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曹立聪,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洪山,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陈桂荣,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阳,该公司职员。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周云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该公司职员。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生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塑业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型材料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禾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孙奥博,被告吉电公司和被告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阳,被告光禾公司和被告来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吉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金额5401.34万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及罚息401.3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孙洪山、陈桂荣、兴城塑业公司、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光禾公司、来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对本案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吉电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塑业公司、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光禾公司、来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贷款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借款人吉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208[2014]A1029),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保证人孙洪山、陈桂荣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4]Z1022);吉电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2208[2014]F1015),约定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7月9日、7月11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向吉电公司两次支付共计5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保证人兴城塑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6);保证人吉林新型材料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3)。2015年6月3日,保证人来禾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9)。以上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7日,吉电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展期协议》(编号为:2208[2015]Z1114),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孙洪山和陈桂荣就前述《展期协议》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日,保证人吉林新型材料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113);保证人兴城塑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114),保证人来禾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22)。2015年10月12日,保证人光禾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252),四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21日,吉电公司拖欠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401.34万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及罚息401.34万元。经多次催要,吉电公司一直拒绝还款,保证人孙洪山、陈桂荣、兴城塑业公司、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光禾公司、来禾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侵害了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吉电公司和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共同答辩称,承认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数额和方式无异议,同意承担借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光禾公司和来禾公司共同答辩称,承认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孙洪山、陈桂荣、兴城塑业公司未作答辩。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本次庭审提交七组证据证明其主张,具体情况详见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贷款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借款人吉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208[2014]A1029),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年利率为7.2%。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0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之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40%。重新定价日为借款人逾期之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保证人孙洪山、陈桂荣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4]Z1022),约定:保证范围为吉电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吉电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2208[2014]F1015),约定:对吉电公司以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1626360.94元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489273000182398885)。2014年7月9日、7月11日吉电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编号为:2208[2014]A1029-1、2208[2014]A1029-2),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松原恒大经贸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共计5000万元。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以松原恒大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滨江嘉园支行银行账户160422954098,汇入5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保证人兴城塑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6);保证人吉林新型材料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3)。2015年6月3日,保证人来禾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19)。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吉电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7日,吉电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展期协议》(编号为:2208[2015]Z1114),约定: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金额为50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0月7日前结清全部贷款。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6.3%,孙洪山和陈桂荣就前述《展期协议》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日,保证人吉林新型材料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113),保证人兴城塑业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114),保证人来禾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5122)。2015年10月12日,保证人光禾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5]D1252),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债权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电公司之间前述的编号为2208[2014]A1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208[2015]Z1114的《展期协议》继续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吉电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四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产生利息及罚息401.34万元,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吉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孙洪山、陈桂荣、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兴城塑业公司、来禾公司、光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孙洪山、陈桂荣、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兴城塑业公司、来禾公司、光禾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吉电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因以上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关于本金问题。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发放借款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吉电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其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吉电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主张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电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2%;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0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之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40%。重新定价日为借款人逾期之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主张复利的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吉电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均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4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和复利均应当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据此,前述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吉电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利息。故,吉电公司未支付利息包括两部分,即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401.34万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50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基准利率×120%×140%)作为计息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及该时段内相应复利(以合同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前述罚息计息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孙洪山、陈桂荣、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兴城塑业公司、来禾公司、光禾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虽然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均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孙洪山、陈桂荣、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兴城塑业公司、来禾公司、光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因此,孙洪山、陈桂荣、吉林新型材料公司、兴城塑业公司、来禾公司、光禾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电公司追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有约定:对吉电公司以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1626360.94元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吉电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对吉电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01.34万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50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基准利率×120%×140%)作为计息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及该时段内相应复利(以合同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前述罚息计息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71626360.94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67元,由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