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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5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作出逮捕决定,因其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资兴市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茂生、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称要购买100元毒品,唐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袁某某依约来到资兴市新区汽车站附近。唐某某在新区汽车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袁某某,收取袁某某毒资1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区汽车站附近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领取受案财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电信客户信息、通话详单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216号;5、辨认笔录二份。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称要购买100元毒品,唐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袁某某依约来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汽车站附近,唐某某在新区汽车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袁某某,收取袁某某毒资1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唐洞街道新区汽车站附近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病历资料,不予收押决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216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毒资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