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欣霖与丛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霖,丛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欣霖,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尹地疆,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丛茵,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欣霖诉被告丛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霖的委托代理人尹地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利息根据被告生意情况确定为月息3分至5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8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月原告又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15年7月原告又再次借款给被告144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之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就没有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000元。被告为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借款后三个月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若不能归还,被告自愿将名下朗悦湾小区9幢1903号183平米的房屋按房价100万元抵押并过户给原告名下。当时由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5万元及预付款25万元。双方对《定金协议》在昆明市东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15)云昆东骏证字号第1797号公证书。由于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原告对购买被告房屋存有不安心态,在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又经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公证解除了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和利息67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还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就新的借款书写了《借条》。原告因自己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1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16000元的利息12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茵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将名下朗悦湾小区9幢1903号183平米的房屋按房价100万元抵押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5万元及预付款25万元,被告另外书写了现金借款借条72000元。证据二: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解除(2015)云昆东骏证字号第1797号公证书,至此被告仍欠原告672000元借款。证据三: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现金借款借条144000元。证据四:原告、李铭钢、秦振坤分别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李铭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向被告转账,秦振坤(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向被告转账。被告丛茵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欣霖与被告丛茵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欣霖与被告丛茵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丛茵现有小康大道,春城花园二期朗悦湾小区9栋1903号房,面积183平方米,购买价格176万元。现因资金问题向李欣霖借款672000元,借款期限从2月13日至5月13日,到期归还,时间为3个月,如在期限内不能还全款及利息,则丛茵本人自愿将朗悦湾房子按房价100万元抵押并配合过户到李欣霖名下,过户到李欣霖名下后,李欣霖付清尾款。”被告丛茵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欣霖购买德润春城花园9幢房屋的定金350000元,及预付款2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李欣霖借到现金72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72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于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给被告丛茵。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由丛茵将定金及预付款退还给李欣霖,李欣霖将收取的相关材料退还给丛茵,双方均无违约情况。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5)云昆东骏证字第2542号公证书对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公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丛茵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欣霖人民币14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丛茵。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816000元借款分为三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按照公证协议的内容需要向原告返还的购买朗悦湾小区9幢1903号房屋的定金及预付款合计600000元,从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丛茵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转化为被告丛茵向原告李欣霖的借款,被告丛茵负有向原告李欣霖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第二部分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因该份借条的内容已经明确了所借款项为“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丛茵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第三部分为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亦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履行能力以及同等金额款项的交易习惯,认定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81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有72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744000元,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欣霖借款人民币816000元,并以72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744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欣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丛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