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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冯军与朱洪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朱洪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096号原告:冯军,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洪超,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军与被告朱洪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批墙施工协议,原告组织18名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污水处理厂从事批墙工作,总共工作了四个月,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洪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批墙施工协议。协议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被告认可,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