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伍元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平,伍元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平,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李家村李家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将辉、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元军,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雨坛村委会风排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平因与被上诉人伍元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俊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系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公司成立阶段单方违约退出公司致使公司不能成立,依常理,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向其出具欠条;二、“师大艺术培训中心”的发起人系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胡东新,任何一方若要退出均需全体股东一同进行确认清算,仅仅由李俊平出具的欠条根本无法作为清算依据;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退股导致公司无法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公司设立阶段的损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上诉人出具该份欠条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伍元军辩称:一、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并协商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在欠款数额上已经作出了重大让步,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公司根本未成立,本案属合伙纠纷,不适用公司清算程序,上诉人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与证明力;三、公司未成立系上诉人导致,且有盈利,即便有损失,也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伍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俊平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643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57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俊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伍元军和李俊平以及案外人胡某某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下文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为师大艺术培训中心,注册资金为90000元,其中伍元军出资25000元,李俊平出资40000元,胡某某出资25000元,公司住所地设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99-1号翰园小区17栋902室。关于利润和分红,双方约定:各股东按其股东比例享有股份红利;公司年利润为公司年营业收入减去公司投资成本以及所有运作资金后所余资金,以此利润作为股份红利,股份红利的分配按照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发;如果公司年利润为负责公司亏损,不进行红利发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伍元军向李俊平缴纳现金25000元。该“师大艺术培训中心”未注册成立。胡某某于2015年5月退出经营,因其未出资,退出时无需清算。伍元军于2015年6月退出经营,2015年6月21日李俊平向其出具《欠条》,写明:李俊平,因生活所需尚欠1643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李俊平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南昌市天祥大道翰园小区17栋902瑶湖艺术中心房屋里所有的设备及房租租赁合同以80000元价款全部转让给王某。一审法院认为,伍元军为设立师大艺术培训中心出资25000元;又在另一出资人胡某某退出后,于2015年6月21日与李俊平通过《欠条》约定:由李俊平向伍元军返还16430元,该欠条应视为李俊平、伍元军之间已达成的清算协议,伍元军可据此向李俊平主张返还。故伍元军诉请李俊平按《欠条》返还16430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伍元军诉请李俊平应按当初约定的,以及按分红的计算方式,按转让款80000元的25%向其返还20000元,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李俊平抗辩称《欠条》是在受伍元军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欠条内容可知,李俊平应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向伍元军返还16430元,李俊平逾期未支付,伍元军有权向其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本金1643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元军返还16430元;二、李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伍元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6430元、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俊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俊平对涉案欠条系其出具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李俊平上诉称上述欠条系受伍元军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俊平上诉还称上述欠条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无法作为清算依据,然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可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李俊平在向伍元军出具欠条后,已将双方合作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转让给了案外人,该行为亦可印证其与伍元军已进行了清算,故李俊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