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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志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志红,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志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汤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汤志红向被害人巫某谎称其女儿男朋友的父亲在惠州市教育局上班,能够安排巫某的儿子到惠州市第十一小学当老师。至2014年底,多次以疏通关系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巫某23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7日,汤志红在惠城区太阳岛西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骗取的款项均被其用于“六合彩”赌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志红是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其踪迹并将其抓获,没有立功、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志红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汤志红手书收到他人款项的“收条”“收据”。5、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汤志红提交给他人的文件资料。6、民事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巫某被骗23万元,曾经申请民事赔偿的事实。7、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被骗23万元的过程及事实。8、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的儿子,其母亲为其找工作之事被骗23万元。9、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对对方的相片进行了辩认。10、被告人汤志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2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志红为参与赌博而实施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汤志红上诉提出: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汤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2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2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汤志红为参与赌博而实施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对于上诉人汤志红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汤志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汤志红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志红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黄日新书 记 员  魏 媛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