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与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西岗村。负责人:李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韦岗街道韦岗村。法定代表人:解后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以下简称永兴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涉案承保租赁协议并返还租金。事实和理由:一、船山公司出租给永兴建材厂的设备属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二、船山公司擅自断电,只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船山公司通知永兴建材厂解除合同,船山公司收到通知之后未提出异议。船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永兴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承包租赁协议;二、船山公司返还租赁费433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永兴建材厂与船山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永兴建材厂有偿租用船山公司脱硫粉生产设备一套,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80万元,先付款后使用。协议约定如永兴建材厂在租赁期间,因生产要求需要改造机械设备,需得到船山公司同意;在租赁期间,改造过程的机械和建筑设施无条件归船山公司所有,或有补充协议;如公路改造大棚需拆迁,永兴建材厂需无条件服从;如有政府行为或无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船山公司应退还租金(租金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收取);永兴建材厂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各项损失与船山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永兴建材厂于2014年4月1日将70万元承包费用支付给了船山公司。2014年8月14日,永兴建材厂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船山公司称,“该设备属于镇江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禁止生产使用且该设备也无法正常使用”,永兴建材厂要求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船山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退还租赁费用。庭审中,船山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3月27日到租赁设备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双方负责人李镇、解后武及代理人陈荣富、李平均到场,双方确认在2014年7月20日断电,对于断电的具体原因,永兴建材厂陈述系船山公司方切断电源,船山公司方陈述系雷击导致断电,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建材厂与船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建材厂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有:(1)永兴建材厂诉称船山公司租赁给永兴建材厂的设备系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仅提供了国家、省、市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就是文件中表述的需淘汰的落后产能设备;(2)永兴建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山公司在租赁期间有擅自断电的行为,船山公司当庭亦否认断电系自己造成,故永兴建材厂关于船山公司违约擅自断电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合同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前所述,永兴建材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船山公司具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永兴建材厂不能径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判决:驳回永兴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永兴建材厂与船山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协议项下的设备是脱硫粉生产设备还是水泥磨机的问题,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船山公司出租给永兴建材厂的是脱硫粉生产设备,而非水泥磨机。永兴建材厂也陈述该二者不能共用,因此,永兴建材厂认为船山公司出租给其的设备就是水泥磨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停电的问题,永兴建材厂主张“停电是船山公司造成的”,船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永兴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停电是船山公司造成的”,故,本院对永兴建材厂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解除协议通知的回复问题,2014年8月14日,永兴建材厂通知船山公司解除涉案承包租赁协议,该通知并未约定异议期限。嗣后,永兴建材厂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船山公司对永兴建材厂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提出异议,并未超过三个月,因此,永兴建材厂关于“船山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解除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兴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