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一伦与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一伦,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一伦,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河,公司职员。上诉人邱一伦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兴荣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一伦上诉称,由于邱一伦不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导致邱一伦受兴荣物流公司的欺骗而出具《声明书》,兴荣物流公司应当重新核算并补偿邱一伦的各种费用。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荣物流公司补发各种费用99170元。理由和证据如下:一、邱一伦在上班期间受伤,已认定工伤并构成伤残。二、邱一伦因工伤住院60天,兴荣物流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护理费6650元。三、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邱一伦14个月停工留薪期,兴荣物流公司应根据邱一伦的自理能力依法补给邱一伦5个月工资差额6983元。四、兴荣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邱一伦少发的9个月工资差额20310元。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市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委4655元,按60%计算为2881元,14个月为40344元。邱一伦自2010年来兴荣物流公司上班,每月打卡工资2200元,缴费工资为2256.7元,每月少发56.7元,4年共少发2722元。以上两项共计45778元。六、解除劳动关系后,兴荣物流公司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统筹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的补助19449元。此外,邱一伦因上述工伤已经导致后遗症,需要常年的住院和用药,但是兴荣物流公司利用邱一伦对工伤保险的不了解,弄虚作假,要求邱一伦签署《声明书》,是乘人之危行为。原审判决驳回邱一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兴荣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判决。理由:上诉人邱一伦自从发生工伤住院治��出院后,曾回到兴荣物流公司上班,兴荣物流公司也支付邱一伦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邱一伦自己申请辞职致使劳动关系解除,并与公司对其工伤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书》和《声明书》。邱一伦具有高中学历,完全具有能力明白《协议书》、《声明书》的内容和意义。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声明书》,均确认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协议书》中明确邱一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兴荣物流公司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而且,邱一伦己收到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73562.02元,足见双方劳动争议己协商处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邱一伦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兴荣物流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4月4日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之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工伤。2014年7月9日,邱一伦之伤情被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1日邱一伦与兴荣物流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兴荣物流公司)、乙(邱一伦)双方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贰份,壹份交乙方本人,壹份存入乙方在甲方存有的档案。……三、自2014年7月31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及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有关劳动保障等一切附属关系就此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今后乙方所有个人行为与甲方已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社会及经济活动,不得擅自保留甲方的文件资料,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声明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2014年12月24日,邱一伦向兴荣物流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1、本人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经过康复后经公司安排继续上班,其中偶有请假复查;2014年7月31日,本人与公司“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发生工伤后,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时间送我就医,在整个工伤期间,本人已享有公司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包含各类福利及薪资;3、收到公司提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壹仟叁佰玖拾元整(1390.00);收到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叁佰贰拾元整(320.00)临时买药费用4181.72元;本项合计5891.72元。4、收到2013年12月份因伤所扣工资900元。5、解除劳动关系后,我收到公司提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5元(贰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6、已收到社保基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本项合计43495.3元。三、鉴于已收到上述各类补偿款项共73562.02元,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和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及本次工伤事故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就此终止,有关劳动保障等一切附属关系立即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特此声明!邱一伦请求判令:一、判令兴荣物流公司支付邱一伦护理费6650元;二、判令兴荣物流公司支付邱一伦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920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告邱一伦陈述其从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有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有支付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邱一伦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兴荣物流公司有支付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声明书》、《协议书》,均载明邱一伦已声明“本人已享有公司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包含各类福利及薪资”“我和厦门兴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及本次工伤事故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就此终止,有关劳动保障等一切附属关系立即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等内容,足见双方有关的劳动争议已协商处理完毕,邱一伦起诉要求支付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邱一伦主张《声明书》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一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予以确认。邱一伦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一致,兴荣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签署《协议书》和《声明书》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从邱一伦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邱一伦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确实体现“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但无证据表明邱一伦自己因此而额外支付了陪护人员的费用,邱一伦请求判令兴荣物流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明显缺乏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邱一伦已享有公司提供的停工留薪待遇,包含各类福利和薪资。邱一伦起诉主张要求判令兴荣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也明显缺乏依据。邱一伦在二审中增加了多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核。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邱一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一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 向 毅代理审判员 刘 国 如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