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80号原告:XX。被告:何明。原告XX与被告何明、吴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XX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炳贵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明向原告XX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明未作答辩。原告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何明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何明的身份情况;三、借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何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明向原告XX借款3万元,并向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3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三、借款人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标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何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蔡 灿人民陪审员 项雪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