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廷华与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廷华,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廷华,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白寨乡白小营村。负责人:秦宝义,该信用社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廷华因与被申请人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寺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寺桥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廷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以塔寺桥信用社没得到钱、存款凭证上没有塔寺桥信用社详细信息为由,认定唐荣祥、于国祥是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缺乏证据证明。塔寺桥信用社所有的宣传及单据都打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旗号,赵廷华持有的存款凭证上也标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字样。唐荣祥、于国祥的讯问笔录、录音资料、涉案受害者的询问笔录及赵廷华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荣祥、于国祥二人是以塔寺桥信用社的名义进行吸收存款行为。塔寺桥信用社是否得到赵廷华的存款,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二)二审法院仅采纳录音材料中唐荣祥儿子的陈述“村民要求高利息的放在合作社,不要求高利息的就放在信用社”这一句话,并以此推出“所有人都明知、不属于善意”的结论,实属错误推理。唐荣祥儿子不可能知道唐荣祥吸收存款的实情,唐荣祥吸收的存款是以存入信用社为前提,本案塔寺桥信用社不仅没有公示唐荣祥、于国祥二人身份的变化,反而还给予他们金属牌、灯箱、标有信用社字样的纸杯等宣传物品。这些行为使得长期生活在农村的赵廷华不可能“明知”真相,其行为是善意的。(三)曲周县广播电视台广告信息部证明、收款收据和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撤销代办站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塔寺桥信用社已经履行公示公告义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唐荣祥、于国祥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荣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赵廷华将款项存放到唐荣祥处,唐荣祥将存款凭条填写后交付赵廷华,该凭条可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网点任意索取,不属于重点控制凭证,该凭条上并未加盖塔寺桥信用社的公章,亦未显示塔寺桥信用社其他任何信息。且赵廷华提交录音资料中唐荣祥和其儿子的陈述及唐荣祥、于国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唐荣祥、于国祥从村民手中吸收的款项并未存入塔寺桥信用社名下。故唐荣祥之行为,不足以认定以塔寺桥信用社名义进行。经审查,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发撤销代办站文件后,塔寺桥信用社立即对后里寨村代办站的存贷款余额进行了清点移交,后各信用社在全县各村进行了公示,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在曲周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宣传,原审判决认定塔寺桥信用社已经履行公示公告义务,并无不当。在塔寺桥信用社已公示其代办点撤销的情况下,唐荣祥仅向赵廷华出具无任何塔寺桥信用社信息的凭条,该凭条并非加盖塔寺桥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存单,款项的存入地点亦非塔寺桥信用社,赵廷华应对唐荣祥是否有代理权进行合理、审慎的核实。故赵廷华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构成中的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唐荣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赵廷华与塔寺桥信用社之间并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