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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仿玲与程二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仿玲,程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异31号案外人李小菊,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平县安平镇杨屯村。申请执行人王仿玲。被执行人程二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仿玲与被执行人程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小菊于2016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小菊称,我认为没有义务承担该案中的债务,法院冻结我的存款错误,应当解除对我账户存款250000元的查封。我与程二花系夫妻关系,但我们已分居多年,程二花与第三人靳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16年3月底在江苏省涟水县起诉程二花离婚,于2016年5月9日在江苏省涟水县起诉程二花重婚罪,有立案手续为证。在我起诉之后,王仿玲起诉程二花借款纠纷,王仿玲与程二花系表姐弟关系,我认为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诉讼也是虚假诉讼。我与程二花多年未共同生活,他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有程二花写的保证书,程二花保证所有债务由程二花自己承担,所以即使王仿玲与程二花的借款是真实的,程二花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自己与第三者之间的不正当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我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存在疑义,即使该笔债务是真实的,由于程二花未将该笔钱用于家庭正常生活,而是用于个人非正常消费,所以我没有偿还责任,法院应依法解除对我账户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仿玲称,程二花欠我的债务是2009年之后就存在的,这期间程二花、李小菊夫妻是共同生活的。本院查明,案外人李小菊与被执行人程二花于200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证,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程二花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分五次向申请执行人王仿玲借款总计235000元。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程二花于2016年5月3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王仿玲23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仿玲于2016年5月4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分别于2016年8月16和2016年8月9日冻结案外人李小菊账户存款15535.23元和20095.02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案外人李小菊既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王仿玲与被执行人程二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其所提异议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案外人李小菊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