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乌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乌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270号罪犯林乌皮,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乌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林乌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4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乌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乌皮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乌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乌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乌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乌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