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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超峰与陶镖、樊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峰,陶镖,樊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688号原告马超峰,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20日。被告陶镖,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12日。被告樊亚丽。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21日。原告马超峰诉被告陶镖、樊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峰及被告陶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峰诉称,被告陶镖于2015年1月31日以商场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樊亚丽为被告陶镖提供连带担保,并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违约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直至到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镖辩称,原告实际共借给被告陶镖95000元,被告2015年1月到5月之间转账还款20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共一页。证明被告陶镖借原告100000元,被告樊亚丽自愿签订担保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陶镖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所说借据及收据属实,是被告陶镖本人所签。被告陶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樊亚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共还款25000元(第一笔还款5000元是利息,后面的20000元还的是本金)。原告马超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5月2日被告樊亚丽偿还了4000元利息予以认可。对借记卡明细账户电子清单不予认可。认可被告陶镖还原告四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被告樊亚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超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光彩商场项目经营周转,月利息4%(含服务费2%)期限3个月,自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债务人到期如违约,应向债权人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到期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陶镖。担保人:樊亚丽。2015年01月31日”。另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收据,今收到出借人马超峰(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陶镖,2015年0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镖欠原告债务,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6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元是在支付被告借款时,先行扣除的利息,因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辩称,偿还原告25000元本金,但原告仅认可16000元,其余9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故对被告辩称其偿还的系本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亚丽自愿为被告陶镖向原告马超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樊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峰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樊亚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陶镖、樊亚丽承担1100元,原告马超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翟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