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利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利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124号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2000127187。法定代表人:蔡春云。被告:李利伟,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霞城村霞城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5********。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万兴汽��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17时止,每天租金为160元。被告应支付上述租赁期限内的汽车租金1072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720元,加之被告在使用期间的修理费65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的违章11个,合计罚款费用1400元。综上合计,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77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李利伟未到庭答辩。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并对租期、租金、押金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借得汽车的事实;3、违章罚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案涉汽车在租赁给被告期间,因违章罚款140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期间汽车花费修理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李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利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汽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汽车车牌号为,租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每日租金为160元,出租方有权以承租方押金抵缴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有违章自行处理,由出租方处理的,按违法罚款票据收取全部罚款金额,承租方在租车期间造成车损需要维修的,须在出租房知情或出租方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如出租方帮承租方维修的,按实际维修票据计算,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汽车,并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载明借车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16时50分。2016年3月19日,案涉汽车在长兴雉城景秋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50元。案涉汽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共计违章11次,原告代为缴纳违章造成的罚款共计1400元。汽车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押金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伟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未有原告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已从原告处租得汽车并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被被告方所接受,故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伟在租得汽车后,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日160元,租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67天,故租金总额应为10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7720元。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有违章自行处理,由出租方处理的,按违法罚款票据收取全部罚款金额,被告在租赁汽车期间,共计违章11次,累计罚款1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在租车期间造成车损需要维修的,须在出租房知情或出租方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如���租方帮承租方维修的,按实际维修票据计算,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维修费650元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价款为:租金7720元+代付违章罚款1400元+代付车辆维修费650元=9770元。被告李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