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阮勤峰与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勤峰,徐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056号原告:阮勤峰,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康,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阮勤峰与被告徐康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徐康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勤峰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0日,被告徐康康经案外人卢中根担保向原告阮勤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康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勤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徐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