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万东与张成林、朱俊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东,张成林,朱俊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207号原告梁万东,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成林,男,1985年6月20号,汉族。被告朱俊侠,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梁万东诉被告张成林、朱俊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东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林、朱俊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东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和二被告及邢计划与中国邮储银行杞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张成林从邮储银行借款35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截止到2011年8月4日,张成林还款部分后下欠本金17727.72元及利息。2012年3月5日邮储银行将二被告及邢计划和原告一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7727.72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2013年5月份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卡中的1000元,2015年6月24日又扣划21567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22567元。被告张成林辩称:对原告所诉的钱数无异议,被告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被告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朱俊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张成林、邢计划、梁万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三人中任何成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处借款另外两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林于2010年9月2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成林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处借款35000元,期限12个月。截止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7272.28元,利息2397.26元,下欠本金17727.72元及利息一直未还。2012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成林、朱俊霞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邢计划、梁万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先后两次将梁万东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官庄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2567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二被告对原告垫付款项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2)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2)杞法执字第435号、第435-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22567元,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所还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已垫付的借款2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朱俊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万东垫付的借款22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4元,由被告张成林、朱俊侠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盼盼 关注公众号“”